2005, 311; KreβJZ 2003, 911; ders. ZStW 115 (2003 ),294 ff.。
[223] 两年之后,米健正式作出系统全面的检讨。此外,近年另有若干汉语学者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过讨论。
另一方面,若是认为,法律行为不仅存乎私法领域,诸如行政法律行为等概念亦能成立,因此需要另创民事法律行为术语以示区别,除非论者一并声称自治理念已扩及至公法领域,否则,此等见解即意味着,法律行为作为行政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的上位概念,不再用以指称效果为意志所决定的自治行为,而仅仅是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之行为的通称。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页473。例如,Otto Fischer,Lehrbuch des preuβischen P14vatrechts,Berlin:Guttentag,1887,S.79f.Franken,Fn.[15],s.121. [114]佟柔主编,见前注[5],页208。[230] Affolter,Fn.[34],S.3. [231]Affoher,Fn.[34],s.3f. [232]也正是注意到Geschaft与Schaffen之间的关系,田士永在其《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之后对交易之译名有所保留。武汉大学则表示:法律行为原草案附注‘此章有同志主张不要,难以理解,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变更、终止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定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此阶段,包括萨维尼本人在内的学说汇纂法学家未再刻意突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而致力于发掘其意志决定性质,不过,至少从普赫塔开始,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法律行为即已和不法(违法)行为(unerlaubteHandlungen.rechtswidrige Handlungen,unerlaubte Verhahen)处于同一位阶,共同构成法律上的行为(juristische Handlungen)之下位概念。[138]张文显,见前注[136],页129—130。第三,对于行政行为而言,需要考察的是,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行为是否依法律的指示而实施,当中并不存在公职人员的创造性意志形成空间,甚至,只要依法作出并且合乎事理,即便是精神病公职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亦属有效。
[10]循此理路,本文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疏证,并不强调静态的语义分析,而致力于凸显其语用逻辑,以期在关注语言使用的语言游戏中实现概念的理解。[7](德)汉斯一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下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页489以下。宋文坚主编:《逻辑学》,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页345以下。法律行为则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来取得强制执行力。
(2)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170]参见董安生,见前注[24],页92—95、105—107。
普氏所著《学说汇纂》第2卷法律关系第3章为权利的产生与终结,他在该章第2节作为权利产生与终结方式的行为的标题上作注,指明本节内容援引自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卷。Band,Berlin,1884,S.207. [14]Dernburg,a.a.O.,S.207。依顾昂然解释: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比如办理结婚登记、签订合同等,都是民事行为。[214]然而,行政行为终究不是法律行为,即便存在法律行为式的行政行为(Rechtsgeschaftlicher Verwa:ltungsakt)之语词,一般观念仍然认为,行政行为与私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迥然有别。
恩内克策鲁斯/尼佩代对于法律行为的定义是:包含一项或数项意思表示,并且由法秩序承认其作为意欲法律效果得以实现之基础的法律要件。对此,可从不同时期的著述中得到印证。梁慧星,见前注[116],页190。(上23—24) 就概念理解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典体例编排而言,上述第一与第四种意见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其中又以第一种意见与德国法最为接近,这不仅是因为它未排斥无效法律行为之概念,更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内在关联。
[188]《民法通则》想要解决的旷世难题,也许只是存在于立法者的想象当中。就其内容来看,它似乎是为取代法律行为之规定而预备。
星布于法律行为概念周围的家族成员,举其要者,包括法律上的行为(juristische Handlung)、意思表示(Willenserklarung)、意思表达(WillensauBerung)、(广狭二义之)适法行为(Rechtshandlung)、准法律行为(geschaftsahnliche Handlung)、事实行为(Real-akt)以及不法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等等,不一而足。[17]因此,虽然罗马法时期已出现大量的具体法律行为类型,弗卢梅却指出,学说汇纂法学创造的法律行为概念,并不是各种具体行为类型归纳抽象的产物,毋宁是自人的行为(menschliche Handlung)这一上位概念演绎而来。
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等编:《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页79—80(该书未显示作者分工)。根据这两点考虑,本文选择四部民法教科书作为窥豹之斑:布罗克斯(Hans Brox)《民法总则》、拉伦茨/沃尔夫《民法总则》、[62]弗卢梅《民法总则第2卷·法律行为》以及帕夫洛夫斯基(Hans-Maltin Pawlowski)《民法总则》。[96]第二种意见则想在保留总则编的前提下以民事行为概念取代法律行为,在含义上,其所谓民事行为相当于德国法之法律上的行为(juristische Handlung),包括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总在权利(或权利集合)的设立、消灭或变更,不过,它无需直接指明权利的设立等效果。西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讲义(初稿)》,1980年版,页44—45、73。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第8版,页121。
对于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的解读,可参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2006年重排),页166以下。如果Rechtshandlung不必译作法律行为,那么,正本清源的必要性亦将为之大幅降低。
由此可见,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普赫塔承继了萨维尼关于法律行为的基本见解,[38]并有所发展。
……法律行为原来就是为了解决正常的财产关系而提出的,世界各国都知道它是合法的。同时,也有一种见解认为,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但不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
[223] 两年之后,米健正式作出系统全面的检讨。此外,近年另有若干汉语学者对这一概念的理解有过讨论。另一方面,若是认为,法律行为不仅存乎私法领域,诸如行政法律行为等概念亦能成立,因此需要另创民事法律行为术语以示区别,除非论者一并声称自治理念已扩及至公法领域,否则,此等见解即意味着,法律行为作为行政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的上位概念,不再用以指称效果为意志所决定的自治行为,而仅仅是一切具有法律意义之行为的通称。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页473。
例如,Otto Fischer,Lehrbuch des preuβischen P14vatrechts,Berlin:Guttentag,1887,S.79f.Franken,Fn.[15],s.121. [114]佟柔主编,见前注[5],页208。[230] Affolter,Fn.[34],S.3. [231]Affoher,Fn.[34],s.3f. [232]也正是注意到Geschaft与Schaffen之间的关系,田士永在其《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之后对交易之译名有所保留。
武汉大学则表示:法律行为原草案附注‘此章有同志主张不要,难以理解,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变更、终止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定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此阶段,包括萨维尼本人在内的学说汇纂法学家未再刻意突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而致力于发掘其意志决定性质,不过,至少从普赫塔开始,法律事实的分类体系中,法律行为即已和不法(违法)行为(unerlaubteHandlungen.rechtswidrige Handlungen,unerlaubte Verhahen)处于同一位阶,共同构成法律上的行为(juristische Handlungen)之下位概念。
[138]张文显,见前注[136],页129—130。[112] 这意味着,在张佩霖看来,所谓法律行为,只能发生民法上的法律效果,其他法域的行为则不得以法律行为相称,换言之,民法之外无法律行为,因此,前缀民事二字,意在表明法律行为的专属法律领域。
Enneceerua/Nipperdey,Fn.[53],s.863,865ff。这意味着,无效法律行为概念非但不自相矛盾,恰恰是惟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无效的问题。(三)构词法与Rechtsgeschaft之语用逻辑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与机械接收相比,对翻译作出反思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学术自觉意识的苏醒,就此而言,无论是否同意反思者的主张,其间所体现的思考价值,皆不容忽视。同时又将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和无效的两种。
[29]显然,法律行为与不法行为在结构上处于相对地位,意思表示则构成行为总论的内容。这一立法举措,一度被盛赞为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独创,原因在于,它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上更加完善的概念体系。
施洛斯曼对于法律行为概念持批判态度,但从他的论述中可以推知,至迟到19世纪晚期,法律行为事属合法之观念已经得到大范围的认可。如此重大的学术贡献,似乎没有理由不在世界立法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179]同上注,页208—209(着重号为书中原有)。主要理由是:(1)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多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的,民法典从正面加以规定,可以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